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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初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2303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矿内**楼**门**号现住址玉田县**住宅**号小区******号,**矿业分公司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6时许,被害人金某甲陪同父亲金某乙到**矿退管科办理核实手续,后到金某乙原住处(**矿**小区**楼**门**号)取东西,发现该房已被金某乙继女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初某某夫妇出租他人,金某乙用电话将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初某某夫妇召回,在**号楼**单元楼道外双方相遇,言语不合发生互殴,被不起诉人初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金某甲面部,致其左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初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甲人民币28万元整,2020年5月21日初某某与金某甲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小区**楼**单元**号产权归金某乙,被害人金某甲对被不起诉人初某某表示谅解,初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唐山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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