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初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021974********,汉族,硕士研究生,吉林省**医院**,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9日7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吉林省人民医院放射线照相2室操作室内,被不起诉人初某某与同事杨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初某某将杨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杨某某右肩部外伤致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不予追究责任申请书、撤案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初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朝)公(刑技)鉴(临床)字[2018]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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