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初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31972********,汉族,小学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农场。1998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因同案被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初某某在引龙河农场龙康小区3号楼前平房区自家对外出租的车库南侧锯烧柴时,认为该处的绿篱影响车库内车辆的进出。初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斧子将绿篱榆叶梅502株(价值人民币5,547.1元)从根部砍断,并装在电动三轮车上拉至车库北侧,未卸车时被当地公安干警查获。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初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引龙河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斧子、手锯各1把;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扣押决定书等;被不起诉人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垦区北安物价分局黑垦价北认〔201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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