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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初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5021978********,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东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东营市东营区,住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室。2018年9月12日因盗窃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院取保候审。

护人谢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初某某利用东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厂区负责人孙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孙某某将东营**石油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厂区代为保管的集装箱货柜、猫道及排管架、管道接箍等设备进行变卖和处置。经鉴定,以上设备价值人民币98035元。2018年9月11日,初某某、孙某某得知,东营**石油有限公司负责人贾某某到东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厂区找设备时,二人将以上设备送回。 

被不起诉人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不起诉人初某某与孙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对被不起诉人初明明经营的东营**有限公司进行涉企综合评估,认定初某某在东营**有限公司的发展经营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特别是东营**有限公司正处于建设关键期,能够实际调度运营企业建设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解答》、东营市委《关于弘扬企业家精神进一步支持企业家干事创业的意见》政策精神,对涉案企业及企业家应予保护与扶持。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所经营的企业符合国家对民营企业发展及企业家予以保护与扶持的政策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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