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江检普通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523********4216,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现住在白山市江源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初某某伙同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于2018年7月份至2019年6月,在江源区砟子镇西煤山,昌泰建工集团的山水林田湖项目处,利用同为单位内部司机职务之便,多次盗取工地上钩机及铲车内柴油,在盗窃其他钩机、铲车司机的柴油时,会分司机100元钱的封口费,共计盗窃柴油3000余斤,被盗柴油价格 9390元。
本院认为,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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