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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利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沙检公诉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利某某酒后驾驶宁A6****号小型轿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01线与杨渠村小康路交叉路口向西100米路段处时,与道路北侧树木、路灯杆相撞,造成利某某受伤,车辆、树木、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静态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64mg/100ml。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利某某与中卫市**公路管理段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中卫市**公路管理段损失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勘验、检查笔录;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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