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利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小区**栋**楼**号。被不起诉人利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罗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利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3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11月20日、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柳某某经预谋,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义成立“**微贷”公司,并先后招录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吕某某等人,传授套路贷诈骗的具体实施方法,并形成以刘某某为老板、柳某某为经理,谢某某、吕某某等人为员工的犯罪团伙,在刘某某和柳某某的安排、指使下,在借贷宝平台实施套路贷诈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利某某明知刘某某、柳某某注册公司实施套路贷诈骗活动,还积极参与,筹借资金用于公司运作,并非法牟利。
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柳某某、利某某等人,以“金懋微贷”公司名义,采用 “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某、查某某等7人支付的利息、展期费共计18829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认定利某某参与套路贷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利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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