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市**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省**市*******1组,现住本市**区******幢*单元员工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1月 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0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别某某在本市下城区华丰路190号中国农业银行华丰路支行营业大厅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去柜台办理业务之际,窃得其放在大厅等候座位上的联想小新潮7000-13(i5-8250U/8GB/256GB)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37元),后逃离现场。嗣后,其在亲属劝说下,主动将该笔记本电脑归还至农行。同年11月8日,被害人李智某某领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别某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别某某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还盗窃物品,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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