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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别某某非法拘禁案)_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别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堡**出租屋。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别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别某某为索要工程款,同徐某某一同前往被害人刘某甲在兰州市安宁区**村**号**出租屋。当晚22时08分许,别某某在出租屋外拨打报警电话0931110,称抓到一诈骗犯,后电话联系同刘某甲共同居住的刘某乙开门后,与徐某某共同进入该出租屋。别某某趁刘某甲醉酒在出租屋内休息,使用屋内插线板将刘某甲的右手绑住,其抓住插线板线另一端于当晚22时20分许将刘某甲带离出租屋。徐某某看到二人离开后拨打报警电话称因劳务纠纷有人与老板发生打架,后一直跟随别某某、刘某甲至兰州市安宁区“金帝国火锅”对面的黄河边,在黄河边别某某继续向刘某甲索要工程款,期间刘某甲跌入黄河。当晚23时许公安人员到达案发现场,23时20分许公安人员将别某某、刘某甲、徐某某从黄河岸边带至黄河风情线上,并将别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非法拘禁时间较短,归案后认罪悔罪,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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