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203********2114,哈萨克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上海市**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区**路**号,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8日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加某某与被害人玛某某在昌吉市**院**号楼**单元**室参加同学聚会,二人酒后在客厅准备休息时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打,被不起诉人加某某用玻璃杯子将玛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昌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达成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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