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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加某某盗窃罪)_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蕴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加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21978********,哈萨克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富蕴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富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富蕴县**运输公司与八钢球团厂协商,将10000余吨的球团放至物流园**停车场的后院,由**公司将球团拉运至**火车站。丁某某(另案处理)为**运输公司的发货员,金某某联系丁某某,密谋盗窃该停车场后院的球团,丁某某与金某某商议以55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球团。之后丁某某联系冯某某、顾某某,金某某联系加某某、胡某某,负责拉运盗窃的球团,共计盗窃**停车场后院269.56余吨球团,随后金某某联系李某甲、以每吨670元的价格出售给**铸造公司。其中,加某某拉运67.6吨球团,获利10816元。

2.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金某某、赵某甲二人拉拢杨某某入伙,由赵某某安排其到**料场任司磅员,参与盗窃车辆在重车过磅时杨某某负责给盗窃车辆打印假磅单,最后由金某某以每吨58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铁精粉销赃至阜康市**铸造公司,王某某负责收货,共计盗窃**料场铁精粉47车,1400吨。金某某联系驾驶员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徐某某、段某某、解某某、程某某、马某某、赵某乙、张某某、田某某、唐某某梁某某、李某丁、加某某、那某某等驾驶员负责运输。其中,加某某拉运新**料场31.84吨铁精粉,获利5094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铸造有限公司过磅单、阜康市**有限公司过磅单、结算单;2、同案犯罪嫌疑人金某某、赵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不起诉人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加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加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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