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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动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_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70********,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石渠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10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年前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动某某在青海省果洛州达日县境内的山上采挖虫草,遇见两名阿坝州牧民(其中一名背有一支小口径步枪),动某某与背枪牧民交谈时达成共识,动某某花费1500.00元从背枪牧民手中购买了1支小口径步枪、5枚弹药,5枚弹药在石渠县境内时因打靶而消耗,小口径步枪一直持有至今;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动某某持有的枪支进行枪弹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本院认为,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规定的行为,但1.本案犯罪嫌疑人动某某属主动上交枪支。2、犯罪嫌疑人动某某认罪态度好,经警综平台查询无犯罪前科。3、犯罪嫌疑人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动某某作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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