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努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011994********,维吾尔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住**社区**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03时许,被不起诉人努某某醉酒驾驶新K*****号小型轿车,沿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后由东向西行驶,到**景区右转至景区路段,沿着景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村时,撞到道路边废弃的三轮拖拉机,后被民警查获。经检在被不起诉人努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
本案中证据方面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互相印证,被不起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被不起诉人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情节显著轻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第九条明确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10mg/100ml以下,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