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努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80********,维吾尔族,群众,本科文化,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团**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新疆喀什市**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巴楚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努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新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图木舒克市**团客运站警务室前路段时,被该路段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努某某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被不起诉人努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努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没有造成任何实害后果,属于轻微的刑事犯罪。被不起诉人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为初犯、偶犯,又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努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努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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