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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努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51990********,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新疆自治区莎车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努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余松二支路新疆烤肉店喝酒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产生口角,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抓扯,努某某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倒地后受伤两颗牙齿折断。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病历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努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努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免除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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