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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努某某盗窃案)_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乐市检刑不诉〔2023〕140号

被不起诉人努某某,男,**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527011989********,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路280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路11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博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10日;2023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涉嫌盗窃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努某某孜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3年6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努某某在博乐市**小区门口趁被害人曾某某在货车内主驾驶睡觉时,将靠副驾驶一侧中控台上放置的价值520元的蓝色华为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23年6月14日1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努某某在博乐市**小区北门金升石材门面房,趁房内无人,将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700元的浅蓝色华为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23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努某某喝酒后在**市**小区内回家途中,到小区北门时,趁周边无人之际,拉门进入小区大门右侧库房内,在库房内盗窃三罐红牛饮料价值18元,一罐“娃哈哈八宝粥”价值4元,一瓶绿乌苏啤酒价值4元,六瓶黄金酱酒价值1914元,共计1940元。

被不起诉人努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努某某一年内盗窃三次,共计盗窃数额为3160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博州人民检察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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