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525号
被不起诉人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7********,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镇**村**路**号。2006年8月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06年8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拾日;2017年7月24日因赌博被江北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9月18日因酒后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拾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3日将该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K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联丰中路388号附近处时,遇有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民警在设卡检查。民警按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励某某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归案经过、执勤报告、照片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励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2.行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励某某的驾驶人资格以及所驾驶的机动车依法登记的事实。
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励某某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的事实。
4.人员档案、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励某某的身份信息。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1日21时至12日1时被不起诉人励某某喝过酒的事实。
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励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1.案发后能配合检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