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励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2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茅石线13KM+600M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 归案经过;
2、被不起诉人励某某供述与辨解;
3、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