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95号
被不起诉人励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3********,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业主,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励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2月至今,被不起诉人励某某负责经营宁波**制冷有限公司(已被不起诉)(以下简称**公司)。2015年1月19日,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对泰州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现为泰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公司向泰州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8161.41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同日,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对浙江**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公司向浙江**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612.3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履行义务,泰州市**粉末有限公司和浙江**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收到浙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尾款共计128万元,后**公司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2016年5月30日,**公司又将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债权共计170389.97元转让给宁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用于抵债。**公司未将上述款项共计1450389.97元用于履行判决,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履行。
案发后,**公司已履行上述判决,并取得了泰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登记情况、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记账凭证、银行明细、刑事谅解书、银行电子回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励某某、周某某、蔡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励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三,宁波**制冷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已履行全部判决,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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