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0********,壮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广南县**镇**村委**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劳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陆良县陆水线由西向东行至陆水线Kl4+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王某某、陆某某)后侧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27日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劳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王某某均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劳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支付了伤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死亡后的丧葬费,并于2020年5月29日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其个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意见书、情况说明、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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