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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劳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劳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2********,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劳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国道209线从灵山县檀圩镇往灵山县武利镇方向行驶,约21时30分许行驶至灵山县檀圩镇**村委会**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黄某某,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20年5月30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冠脉综合征、急性心源性死亡。黄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负部分责任,其参与度为50%;黄某某原患有冠心病,应负部分责任,其参与度为50%。经认定,劳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劳某甲认罪认罚,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劳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劳某甲赔偿人民币87774元给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被害人黄某某亲属对被不起诉人劳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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