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劳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9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在大新县桃城镇桃源路德天广场警务站后面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机取钱后,忘记将银行卡拔出便离开,此时被不起诉人劳某某刚好到该取款机取钱,其准备插卡取款时,发现该取款机内遗留有一张银行卡,且该卡处于输入密码可直接取款的状态,遂产生贪念,连续从该卡内两次支取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同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 某某归案后,已全部退赔被害人黄某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银行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了5000元,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退赔全部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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