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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劳某某虚开发票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溪检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劳某某,男, 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4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山小区**幢**。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3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劳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不起诉,听取了不起诉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劳某某以8970元的价格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张,价税合计488752元,用于在重庆**装饰有限公司冲抵成本。

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劳某某经巫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同年4月23日,劳某某通过重庆**装饰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转账凭证、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徐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补缴了全部税款,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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