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崂山检公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暂住本市市北区**小区**号楼**单元***户(户籍在本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2018年4月3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勇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适用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期间,先后于2019年4月24日、2020年1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勇某某原系青岛**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3月10日9时许,在本市崂山区***花园**路北**网点门前,被不起诉人勇某某发现到网点开会的栾某某与他人因停车问题发生打斗,有人受伤,被不起诉人勇某某在青岛**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某指使下,将现场监控删除。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上述地点调取监控时,发现监控已被人为删除且无法恢复。
栾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不起诉人勇某某对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影响相关案件最终判决,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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