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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勾某某故意伤害案)_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枣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办事处**巷**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1月4日退回枣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枣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2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枣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2月25日11时许,王某甲、王某乙邀约勾某某、张某某等人到熊集镇仁河寨水库投放鱼苗。因仁河寨水库承包合同、投放鱼苗等纠纷,王某丙将拉鱼苗的鱼罐车前挡风玻璃砸坏。随后,勾某某、张某某等人因投放鱼苗与王某丁一家四口发生口角撕打,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被打伤。经鉴定,王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王某丙的受伤原因事实不清,勾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该伤情的合理怀疑,故枣阳市公安局认定的勾某某致王某丙轻伤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勾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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