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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街**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有限公司在顺义辖区分公司的翁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等人,以向社会发放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2号投资基金和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项目的方式,非法与200余名签署投资理财合同,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000余万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勾某某在**有限公司顺义辖区分公司担任**,以向社会发放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项目的方式,非法与白某某、郭某某等人签署投资理财合同,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38万元。于2020年5月18日被民警抓获,后自愿退缴人民币18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愿退赔违法所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勾某某不起诉。

对在案扣押勾某某退缴的人民币18万元违法所得转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行庭,随翁某某、赵某某等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财产一同执行,赔偿该案集资参与人损失。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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