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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乙盗伐林木案)_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63********,蒙古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7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包某乙和包某甲辩称于2018年5月15日7时许去刘某某的木材加工厂送过木材,是于2018年5月14日从内蒙古柴达木村买后并运到木材加工厂的。被不起诉人包某乙辩称木材加工厂院内所堆放的这62段可疑杨树段不是其所送的木材,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是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包某甲因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甲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扣押的杨树段返还给所有权人王某某、赵某某。

被不起诉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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