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钦州市浦北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机武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驾驶桂A****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南宁市武鸣区210国道3366KM+500M处时,碰撞正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被害人苏某某,造成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包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书;
4. 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包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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