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7********,汉族,高中文化,随州市曾都区**镇中心幼儿园**,住随州市曾都区**镇**路**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驾驶鄂S*****小型轿车沿随州市曾都区**镇通村公路由**镇区往**村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行至**村四组110号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载其妻李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和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路人报案至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包某某查获。李某某(女,殁年73岁)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1日死亡。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 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长江牌三轮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本次送检的无号长江牌三轮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鄂S*****号风神牌小型轿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无号长江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包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7131.47元,且已支付到位,被害人亲属对包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李某某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随州市曾都区**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矛盾得以化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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