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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7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0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江广场南口右转弯匝道内时,民警对其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了血液取样并送检。经鉴定,包某某的血样标本中乙醇含量为93.69mg/100ml。该案立案侦查后,包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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