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4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湘钢行政中心地段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包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执勤民警随后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包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49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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