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检刑不诉〔2020〕Z43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曾用名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2********,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马场,现住**马场**队**屯**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被呼和马场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月**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晶,内蒙古嵚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酒后驾驶蒙FU****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马场场部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被查获时包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03.2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殴打他人的调查终结报告;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包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查获、采血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包某某的酒精含量较低,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情节较轻,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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