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黎陆华,四川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小型轿车在什邡市永宁南街停车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群众报警至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并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带至什邡第二医院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4.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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