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扎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79********,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职工,工作单位**苏木统计站,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苏木**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制度及认罪认罚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酒后驾驶蒙G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8线70公里(**苏木**大桥)处,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7月23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以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包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6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包某某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包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及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适用不起诉决定权的通知》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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