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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286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童某某88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月14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时某某,犯罪嫌疑人包某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汽车从鄞州区新河路香吧岛龙虾店至海曙区常青路96号停车场附近,被民警查获。经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包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犯罪嫌疑人包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2020年4月10日1时40分许,民警现场对犯罪嫌疑人包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后将犯罪嫌疑人包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的事实。

2.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警情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酒后驾驶被查获的具体过程,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3.监控卡口信息,证明浙B*****号牌汽车在案发时段途经海曙区的事实。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单、车辆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信息情况。

5.全国人口信息、核查函、人员档案、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因本案事实已被行政罚款五十元和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

6.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酒后驾驶被查获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自己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配合检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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