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52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1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1****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虞山街道烟雨路出发,行驶至虞山街道新茂路与招商西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图等;
2.证人金某某、阮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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