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450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号,现住平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位于平阳县鳌江镇**小区的家中与陈某某、黄某甲共餐饮酒。餐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向陈某某提出借用陈某某的浙******号小型轿车前往10余公里之外的墨城,陈某某碍于情面将自己上述车辆借给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驾驶,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陪同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前往墨城。当晚7时30分许,返程途中,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经鳌江镇墨城隧道口处信号灯路口时,碰撞黄某乙驾驶的贵******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明知事故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640元,并取得谅解。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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