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检一部刑不诉〔2020〕Z49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蒙族,1975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75********,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镇**居委会**段**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库伦旗教育科技体育局工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9月20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酒后驾驶辽AD****号小型轿车在库伦旗库伦镇天骄时代小区门前时,被巡逻的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查获。2019年11月13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44.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到案后称自己是酒后在天骄时代小区南侧停车场内挪车时被抓获,并未上路。经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由办案民警带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到现场指认,确系在停车场内被抓,并未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抓获。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包玉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库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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