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331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2********,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酒后驾驶浙AD3****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徐富路阆里村委路段时,与路边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到桐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处理事故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了路灯杆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且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3日(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