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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1〕162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性,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住址浙江省泰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2021年2月23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1年2月2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2月07日3时许,包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从泰顺县泗溪镇永安东路往南溪村方向行驶,同日4时30分,包某某行经泗溪镇南溪村国家电网路口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现场对包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数值为134mg/100ml,后经温州市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号:温东司鉴所【2021】毒检字第225号),送检的包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另查明,包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准驾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东司鉴所【2021】毒检字第2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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