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68********,汉族,大专文化,系绥滨县**乡政府职工,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乡**村一组,住该村。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黑A****6号牌的白色**牌小型轿车,从绥滨县绥滨镇元丰小区出发至绥滨县第三加油站,经过近河街行驶至绥滨县第三加油站,后由绥滨县第三加油站返回元丰小区,行驶至绥普公路西大桥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能够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