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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宾馆**室,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8日23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甘A**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沿迎宾大道车马炮迪厅门前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途行者户外用品专营店门前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血中酒精含量为105.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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