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0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N****号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椒香大道出发经过杨家店、先锋连接线、香江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津西立交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201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包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98.1 mg/100ml。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线路图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提取、指认照片等笔录。
本院认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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