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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蓬检一部刑不诉〔2021〕Z10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6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8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面粉厂处时,执勤民警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0mg/100ml、227mg/100ml、190mg/100ml。遂将其带至蓬溪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两支。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12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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