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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8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镇***村**-*号,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0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吉木萨尔县红畦花园夜市停车场出发,行驶至满城南路夜市门口处时,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包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包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血液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具有坦白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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