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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永登县住永登县****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7日2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登县**镇**街与**路十字向南约20米处时,被永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意见证实:包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02.32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32/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包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其行为不属于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八种从重处罚情形且包某某在永登县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张某某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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