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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375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乡**村住址瑞安市**街道**居民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暂扣驾驶证3个月,罚款500元;因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2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S****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驶往瑞安市飞云街道飞霞居民区方向。21时10分许,行经瑞安市飞云街道孙宋线横河村路口路段,被民警设卡查获,于当日21时45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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