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529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途经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奚林木桥桥面处时饮酒,后继续行驶至海盐县百步镇**小区蔡某甲家门口。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现场调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蔡某乙、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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