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二部刑不诉〔2021〕106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81993********,湖北省鹤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物流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乡**组**号。现住址:长沙市长沙县**镇**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1日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鄂******小车从五一新村附近出发途经马王堆路,人民路,沿人民路西往东行驶到**路**段,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芙蓉大队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抽血检测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8月27日,长沙市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包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包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且醉酒驾车的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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