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Z54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7********,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驾驶蒙G*****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舍伯吐派出所,在舍伯吐派出所院内小便后离开。舍伯吐派出所将其查获后发现包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移交至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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